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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人民银行关于扩大外汇指定银行对客户远期结售汇业务和开办人民币与外币业务有关问题的通知

01-02 财经资讯

GAZETTE OF PEOPLE′S BANK OF CHINA

9月5日2005年第13号(总第203号)

目录

中国人民银行关于扩大外汇指定银行对客户远期结售汇业务和开办人民币与外币掉期业务有关问题的通知

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加快发展外汇市场有关问题的通知

中国人民银行关于上调小额外币存款利率上限的通知

中国人民银行公告[2005]第18号

中国人民银行关于扩大外汇指定银行对客户远期结售汇业务和开办人民币与外币掉期业务有关问题的通知

银发[2005]201号

中国人民银行各分行、营业管理部,省会(首府)城市中心支行,大连、青岛、宁波、厦门、深圳市中心支行;国家外汇管理局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分局、外汇管理部,深圳、大连、

青岛、厦门、宁波市分局;各政策性银行、国有商业银行、股份制商业银行:

为建立和完善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充分发挥市场在资源配置中的基础性作用,满足国内经济主体规避汇率风险的需要,中国人民银行决定扩大外汇指定银行远期结售汇业务和开办人民币与外币掉期业务(以下简称掉期业务)。现就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外汇指定银行(以下简称银行)办理远期结售汇业务应符合以下条件:

(一)具备国家外汇管理局及其分支局(以下简称外汇局)核准的结售汇业务资格,近两年结售汇业务经营中没有发生重大外汇违规行为。

(二)具备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核准的衍生产品交易业务资格。

(三)国家外汇管理局规定的其他条件。

二、外汇局对银行办理远期结售汇业务实行备案管理。

(一)政策性银行、全国性商业银行办理远期结售汇业务,其法人应向国家外汇管理局备案。

城市商业银行、农村商业银行、农村合作银行、外资银行(外资商业银行、中外合资商业银行、外国商业银行分行)办理远期结售汇业务,其法人(外国商业银行分行视同为法人)应向所在地国家外汇管理局分局(含外汇管理部,以下简称外汇分局)提交备案材料,经外汇分局初审后,由外汇分局报国家外汇管理局备案。外国商业银行拟在中国境内两家以上分行办理远期结售汇业务,可由其在中国境内分行的主报告行履行备案手续。

(二)银行分支机构办理远期结售汇业务,凭其法人书面授权文件向所在地外汇局备案。外汇局按照本通知第一条第(一)款规定对该机构的结售汇业务资格和经营合规性进行确认。

(三)外汇局自受理符合要求的备案材料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根据本通知规定的条件和程序向银行下达备案通知书。

三、银行申请办理远期结售汇业务应提交以下备案资料:

(一)办理远期结售汇业务的备案报告。

(二)远期结售汇业务内部管理规章制度。包括:

1.业务操作规程;

2.统计报告制度;

3.风险敞口和头寸平盘管理制度;

4.定价管理制度;

5.会计核算制度。

(三)具备衍生产品交易业务资格的法定证明文件。

(四)国家外汇管理局要求的其他文件和资料。

四、银行办理远期结售汇业务应遵守以下规定:

(一)银行可以为境内机构的经常项目交易办理远期结售汇业务。

(二)银行可以为境内机构下列范围的资本与金融项目交易办理远期结售汇业务:

1.偿还银行自营外汇贷款;

2.偿还经外汇局登记的境外借款;

3.经外汇局登记的境外直接投资外汇收支;

4.经外汇局登记的外商投资企业外汇资本金收入;

5.经外汇局登记的境内机构境外上市的外汇收入;

6.经国家外汇管理局批准的其他外汇收支。

(三)银行办理远期结售汇业务须按照外汇管理规定,对境内机构的外汇收支进行真实性和合规性审核。远期结售汇合约到期时,银行在审核境内机构提供的符合外汇管理规定的有效凭证后,方可办理履约手续。

(四)远期结售汇业务的期限结构、合约展期次数和汇率由银行自行确定。

五、已获准办理远期结售汇业务6个月以上的银行,在比照本通知第二条规定的程序向外汇局备案后,可以办理不涉及利率互换的人民币与外币间的掉期业务。

(一)银行办理掉期业务必须遵守本通知第四条远期结售汇业务的各项管理规定。

(二)除本通知第四条第(一)、(二)款规定的资金范围外,银行可以为境内机构的人民币资金办理掉期业务。境内机构掉期换入外汇的使用应符合外汇管理规定。

境内机构以经常项目外汇资金办理掉期业务,履约换回的外汇资金可以进入境内机构的经常项目外汇账户。

六、银行办理远期结售汇业务和掉期业务,应遵守国家外汇管理局的结售汇头寸管理规定。

七、银行应按照本通知附件要求及其他外汇管理规定,向外汇局报送远期结售汇业务和掉期业务的相关统计报表。

八、中国人民银行通过国家外汇管理局对外汇指定银行的远期结售汇业务和人民币与外币掉期业务实施监督和管理。各级外汇管理部门要根据本通知精神加强对外汇指定银行的监督和检查。外汇指定银行违反本通知规定办理远期结售汇业务和掉期业务,外汇局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外汇管理条例》等有关外汇管理法规进行相应处罚。

九、本通知自下发之日起实施。此前规定与本通知相抵触的,以本通知为准。

各外汇分局接到本通知后,应即转发辖内城市商业银行、农村商业银行、农村合作银行和外资银行。

中国人民银行

二〇〇五年八月二日

附件

远期结售汇业务和掉期业务统计要求

办理远期结售汇业务和掉期业务的外汇指定银行(以下简称“报告机构”),应按照本附件要求及其他外汇管理规定,准确、及时、完整地填制和报送远期结售汇业务和掉期业务的相关统计报表。

一、报送时间

(一)表一至表八为旬(上、中旬,下同)、月报表,报告机构应于每旬、月后3个工作日内,将报告期内的统计报表报送国家外汇管理局。

其中,报告机构在报送表八时,应将报告期内各交易日的远期结售汇和掉期汇率表报送国家外汇管理局,月末只需报送下旬各交易日的报表。

(二)除上述两项统计管理规定外,报告机构应执行国家外汇管理局对表一、表四、表五、表八的报送要求。

二、报送方式

(一)在国家外汇管理局完成银行结售汇统计系统等监管信息系统建设和改造之前,报告机构应通过传真和电子邮件向国家外汇管理局报送本附件中的统计报表(电子文件为EXCEL格式)。

传真:010-68402315;电子信箱:yinhangchu@mail.safe.gov.cn

(二)外国商业银行分行主报告行应将中国境内办理远期结售汇业务和掉期业务的各分行的统计数据汇总后,报送国家外汇管理局。

三、填制说明

(一)表一

1.本表为报告机构在报告期末未到期远期结售汇的期限分布状况,表中“结汇”和“售汇”分别是按照剩余交易期限统计的远期合约金额。

2.对于择期交易,按对客户的报价期限计入相应交易期限栏。

(二)表二和表六

1.报告期内远期结售汇合约履约时,根据交易方向和交易性质,在表二中区分统计。报告机构根据《银行结售汇统计月报、旬报及明细表报送规定》([97]汇国函字第205号)填

报的现行银行结售汇统计报表,只统计即期结售汇业务数据。

2.报告期内掉期合约中发生履约时,根据交易方向和交易性质,在表六中区分统计。

3.在国家外汇管理局2006年启用新的银行结售汇统计系统前,报告机构只在表二、表六中按照交易性质统计客户远期结售汇业务和掉期业务的履约数据,报告机构根据《银行结售汇统计月报、旬报及明细表报送规定》([97]汇国函字第205号)填报的现行银行结售汇统计报表,只统计即期结售汇业务数据。

(三)表三和表七

表三、表七中的“地区”按照报告机构办理远期结售汇业务和掉期业务的分支机构所属地区填制。其中,外国商业银行分行由其主报告行按照各分行所属地区填制。

(四)表四

1.本期末累计未到期额=上期末累计未到期额+本期签约额-本期履约额

2.客户的远期合约到期如发生违约和展期,报告机构应将违约和展期金额分别计入违约栏和展期栏中。

(五)表五

1.根据报告期内掉期合约中前后两笔交易的方向,“掉期签约额”分为“结汇对售汇”和“售汇对结汇”两项。

2.客户的掉期合约到期如发生违约,报告机构应将违约金额计入“掉期签约额”的违约栏中。

(六)表八

本表汇率数据按照报告机构在营业日终了时对客户的远期结售汇业务和掉期业务的挂牌价格填报。

(七)其他

1.对于本附件中的各统计报表,同一口径的统计数据在计算关系上应相同。

2.报告机构以各种外币计值对客户办理的远期结售汇业务和掉期业务,折合万美元统计,不保留小数点。

3.本附件中各统计报表的结汇和售汇,均是指客户的交易方向。

表一()银行未到期远期结售汇统计表

年月(旬)末

单位:万美元

剩余交易期限未到期远期

结汇售汇

7天(含)以下

7天以上至1个月(含)以下

1个月以上至3个月(含)以下

3个月以上至6个月(含)以下

6个月以上至9个月(含)以下

9个月以上至1年(含)以下

1年以上

合计

制表日期:部门签章:

表二()银行远期结售汇统计表(按交易性质)

年月(旬)

单位:万美元

交易性质远期履约额

结汇售汇

经常项目

资本与金融项目

制表日期:部门签章:

表三()银行远期结售汇统计表(按地区)

年月(旬)

单位:万美元

地区远期结汇

履约额远期售汇

履约额地区远期结汇

履约额远期

售汇

履约额

北京〖4〗湖北

天津〖4〗湖南

河北〖4〗广东

山西〖4〗广西

内蒙古〖4〗海南

辽宁〖4〗重庆

吉林〖4〗四川

黑龙江〖4〗贵州

上海〖4〗云南

江苏〖4〗西藏

浙江〖4〗陕西

安徽〖4〗甘肃

福建〖4〗青海

江西〖4〗宁夏

山东〖4〗新疆

河南〖4〗合计

制表日期:部门签章:

表四()银行远期结售汇统计表(汇总)

年月(旬)

单位:万美元

远期结汇

本期签约额

本年累计签约额

本期履约额

本期末累计未到期额

本期违约额

本期展期额

远期售汇

本期签约额

本年累计签约额

本期履约额

本期末累计未到期额

本期违约额

本期展期额

制表日期:部门签章:

表五()银行掉期统计表(按交易期限)

年月(旬)

单位:万美元

交易期限掉期

签约额其中:交易结构

结汇对售汇售汇对结汇

即期对远期

即期对1年(含)以下

即期对1年以上

远期对远期

1年以下对1年(含)以下

1年(含)以下对1年以上

1年以上对1年以上

合计

违约〖3〗

制表日期:部门签章:

表六()银行掉期统计表(按交易性质)

年月(旬)

单位:万美元

交易性质掉期履约额

结汇售汇

经常项目

资本与金融项目

制表日期:部门签章:

表七()银行掉期统计表(按地区)

年月(旬)

单位:万美元

地区掉期履约

结汇额掉期履约

售汇额地区掉期履约

结汇额掉期

履约

售汇额

北京〖4〗湖北

天津〖4〗湖南

河北〖4〗广东

山西〖4〗广西

内蒙古〖4〗海南

辽宁〖4〗重庆

吉林〖4〗四川

黑龙江〖4〗贵州

上海〖4〗云南

江苏〖4〗西藏

浙江〖4〗陕西

安徽〖4〗甘肃

福建〖4〗青海

江西〖4〗宁夏

山东〖4〗新疆

河南〖4〗合计

制表日期:部门签章:

表八()银行远期结售汇和掉期汇率表

年月日

单位:100美元兑人民币

货币

名称代码交易

期限远期结售汇掉期

中间价买入价卖出价中间价买入价卖出价

美元USD7天

美元USD1个月

美元USD3个月

美元USD6个月

美元USD9个月

美元USD1年

制表日期:部门签章:

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加快发展外汇市场有关问题的通知

银发[2005]202号

中国人民银行各分行、营业管理部,省会(首府)城市中心支行,大连、青岛、宁波、厦门、

深圳市中心支行;国家外汇管理局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分局,外汇管理部,深圳、大连、

青岛、厦门、宁波市分局;各中资外汇指定银行;中国外汇交易中心:

为进一步完善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提高汇率形成的市场化程度,充分发挥市场在资源配置中的基础作用,中国人民银行决定加快银行间外汇市场的发展,为银行和企业提供更多的风险管理工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外汇管理条例》和《银行间外汇市场管理暂行规定》等有关法规,现就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扩大即期外汇市场交易主体

(一)非金融企业符合以下条件的,可以向中国外汇交易中心(以下简称交易中心)申请会员资格,进入银行间即期外汇市场进行自营性交易:

1.上年度经常项目跨境外汇收支25亿美元或者货物贸易进出口总额20亿美元以上;

2.具有2名以上从事外汇交易的专业人员;

3.具备与银行间外汇市场联网的电子交易系统;

4.自申请日起前两年内没有重大违反外汇管理法规行为;

5.国家外汇管理局规定的其他条件。

(二)非银行金融机构符合以下条件的非银行金融机构外汇业务管理规定,可以向交易中心申请会员资格,进入银行间即期外汇市场交易:

1.具有主管部门批准的外汇业务经营资格;

2.具有经国家外汇管理局批准的结售汇业务经营资格;

3.保险公司注册资本金不低于10亿元人民币或等值外汇,证券公司、信托公司、财务公司等注册资本金不低于5亿元人民币或等值外汇,基金管理公司注册资本金不低于1.5亿元人民币或等值外汇;

4.具有2名以上从事外汇交易的专业人员;

5.具备与银行间外汇市场联网的电子交易系统;

6.自申请日起前两年内没有重大违反外汇管理法规行为;

7.国家外汇管理局规定的其他条件。

(三)非金融企业和非银行金融机构进入银行间即期外汇市场交易申请程序:

1.符合条件的非金融企业和非银行金融机构应当持以下材料,向交易中心提出申请非银行金融机构外汇业务管理规定,交易中心初审后报国家外汇管理局备案。

(1)申请报告(说明申请的主要目的、人员配备等);

(2)非金融企业应出具上年度经常项目跨境外汇收支或者货物贸易进出口总额等有关情况的报告;

(3)非银行金融机构应出具外汇业务经营资格和结售汇业务经营资格的证明文件,上年度经会计师事务所审计的外汇财务报告;

(4)技术支持系统的配置和功能说明;

(5)参与银行间即期外汇市场交易的内部管理制度,包括基本操作规程、风险管理规定、业务权限管理规定等;

(6)交易中心要求提供的其他材料。

2.国家外汇管理局自收到交易中心递交的备案报告起,15个工作日内出具备案通知书,同时抄送交易中心;对不符合规定而不予备案的申请者,国家外汇管理局以书面形式予以通知。不予备案的非金融企业和非银行金融机构,不能取得交易中心会员资格,不得进入即期外汇市场进行交易。

3.在特定情况下,非金融企业和非银行金融机构可直接向国家外汇管理局提出申请,经批准可取得交易中心会员资格,进入银行间即期外汇市场进行交易。

(四)非金融企业和非银行金融机构交易管理

1.非金融企业在银行间外汇市场的即期交易以实需为原则,除现行外汇管理法规规定须经国家外汇管理局及其分支局(以下简称外汇局)批准的交易外,均可入市交易。

2.非银行金融机构在银行间外汇市场的即期交易,除按现行外汇管理法规规定须经外汇局批准并出具结汇或者售汇批准文件方可交易外,其他交易可在市场内进行。

3.非银行金融机构须遵守各自行业主管部门规定的风险管理规定,或者参照执行《商业银行市场风险管理指引》(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令2004年第10号)中有关市场风险管理的规定。

二、增加外汇市场询价交易方式

(一)在银行间外汇市场引入询价交易系统,交易中心会员可自主决定采取询价交易或

竞价交易方式。

(二)采取询价交易方式的会员应当在双边授信基础上,通过交易中心询价交易系统进行交易,交易的币种、汇率、金额等由交易双方协商议定。

(三)询价交易实行双边清算,风险自担,并遵守交易中心询价交易管理制度的各项规定。

三、开办银行间远期外汇交易

(一)银行间远期外汇交易是指交易双方以约定的外汇币种、金额、汇率,在约定的未来某一日期交割的人民币对外汇的交易。

(二)银行间远期外汇市场参与主体须为交易中心的会员。

(三)政策性银行、商业银行、信托投资公司、金融租赁公司、财务公司和汽车金融公司会员参与银行间远期外汇交易,须获得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颁发的金融衍生产品交易业务资格;其他非银行金融机构会员须获得其监管部门的批准;非金融企业会员须经国家外汇管理局批准。

(四)国家外汇管理局对银行间远期外汇市场参与主体实行法人备案管理。符合条件的交易中心会员持本条第(三)项规定的文件,向交易中心提出申请,交易中心初审后报国家外汇管理局备案。国家外汇管理局按照本通知第一条第(三)项第2点规定的程序对该机构进行备案审核。

(五)国家外汇管理局根据结售汇业务量、资本金或营运资金规模、外汇资产状况等指标,核定非金融企业和非银行金融机构的本外币转换头寸。

(六)银行间远期外汇交易应遵守以下规定:

1.交易双方通过交易中心询价交易系统进行交易,交易的外币币种、金额、期限、汇率、

交割安排等由交易双方协商议定。

2.远期交易可采取到期日本金全额交割的方式,也可采取在到期日根据约定的远期交易价格与到期日即期交易价格轧差交割的方式。两种交割方式及币种在成交单中应予以明确。

3.为明确交易双方的权利与义务,远期外汇市场会员应签订银行间远期外汇交易主协议。

4.为防范违约风险,保证远期外汇交易合同的履行,远期外汇市场会员可按交易对手的信用状况协商设定保证金。保证金可由交易中心代为集中保管。

5.远期外汇市场会员应建立、健全内部管理制度和风险防范机制,并采取切实有效的措施对远期风险进行监控和管理。

6.交易中心负责提供交易系统并进行日常统计与监控工作,及时向市场披露有关信息,但不得泄露非公开信息或误导市场参与者。

7.远期外汇市场会员除遵守本通知规定外,还应遵守银行间外汇市场其他有关规定。

(七)远期外汇市场会员自获得远期交易备案资格起6个月后,可按即期交易与远期交

易相关管理规定,在银行间市场开展即期与远期、远期与远期相结合的人民币对外币掉期交易。

四、加强外汇市场监管

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国家外汇管理局对银行间即期外汇市场和远期外汇市场进行监督管理。国家外汇管理局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外汇管理条例》和相关外汇管理规定,加强对外汇市场的监督和检查,对违反本通知规定、扰乱外汇市场交易秩序的参与主体,依法严肃查处。

本通知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中国人民银行

二〇〇五年八月八日

中国人民银行关于上调小额外币存款利率上限的通知

银发[2005]215号

中国人民银行各分行、营业管理部、省会(首府)城市中心支行、深圳市中心支行,各政策性

银行、国有独资商业银行、股份制商业银行、国家邮政局邮政储汇局:

经国务院批准,自2005年8月23日起上调美元、港币小额外币存款利率上限(具体水平见附表),请各行认真组织落实,遵照执行,确保此次外币利率调整工作顺利进行。

请人民银行各分行、营业管理部、省会(首府)城市中心支行、深圳中心支行将本文转发至辖区内开办外汇业务的城市商业银行、农村商业银行、城乡信用社及外资银行。

特此通知。

中国人民银行

二〇〇五年八月二十二日

附件

小额外币存款利率调整表

年利率:%

项目美元*欧元日元港币*

活期0.2750.1000.00010.275

七天通知0.5000.3750.00050.500

一个月1.2500.7500.01001.125

三个月1.7501.0000.01001.625

六个月1.8751.1250.01001.750

一年2.0001.2500.01001.875

注:本表从2005年8月23日起执行,带*为此次调整的币种。

中国人民银行公告

[2005]第18号

经国务院批准,中国人民银行定于2005年8月31日,发行2005年版第五套人民币100元、50元、20元、10元、5元纸币和1角硬币。现公告如下:

一、2005年版第五套人民币100元、50元、20元、10元、5元纸币规格、主景图案、主色调、“中国人民银行”行名和汉语拼音行名、面额数字、花卉图案、国徽、盲文面额标记、民族文字等均与现行流通的1999年版第五套人民币同面额纸币相同。

二、2005年版第五套人民币100元、50元、20元、10元、5元纸币正面主景图案右侧增加凹印手感线,背面主景图案下方为面额数字和汉语拼音“YUAN”,年号为“2005年”。

2005年版第五套人民币100元、50元纸币正面左侧中间处,背面右侧中间处为胶印对印图案;左下角为光变油墨面额数字,其上方为双色异形横号码。

2005年版第五套人民币100元、50元、20元纸币正面左下角增加白水印面额数字。2005年版第五套人民币20元纸币正面左下角和背面右下角增加胶印对印图案。

三、第五套人民币1角硬币材质由铝合金改为不锈钢,色泽为钢白色。其正背面图案、规格、外形与现行流通的第五套人民币1角硬币相同,即正面为“中国人民银行”、“1角”和汉语拼音字母“YIJIAO”及年号,背面为兰花图案及中国人民银行的汉语拼音字母“ZHONGGUO RENMIN YINHANG”,直径为19毫米。

2005年版第五套人民币发行后,与1999年版第五套人民币同时流通。

中国人民银行

二〇〇五年八月十六日